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

2012-04-02 17:00:28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㈠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㈡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㈢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㈣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㈤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   第十三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   第二十二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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