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
2012-04-02 17:00:2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㈡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㈢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㈣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㈤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㈡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㈢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㈣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㈤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㈣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㈡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㈢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㈣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㈡“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㈢“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满1年的外国人。 ㈣“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㈤“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㈥“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㈧“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所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